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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房兆勇与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房兆勇。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民,经理。被告:朱忠民。原告房兆勇诉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兆勇诉称,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被梁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朱忠民以自然人的身份继续从事原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挂车及配件加工业务。原告在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通称加工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1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7100元。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被梁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朱忠民以自然人的身份继续从事原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挂车及配件加工业务。原告房兆勇为其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忠民欠原告劳务费47100元,有被告朱忠民给原告房兆勇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忠民欠原告房兆勇劳务费4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忠民给付劳务费4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已被梁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忠民以自然人身份经营并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471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朱忠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兆勇劳务费47100元二、驳回原告房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朱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孔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