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玉堃与被告宋延山、李丽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301号原告程玉堃,女,汉族,193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宋延文,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延山,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柏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霞,女,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柏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堃与被告宋延山、李丽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堃及委托代理人宋延文、万小东,被告李丽霞及其与被告宋延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宋传绵去世后,关于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的继承问题,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继承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执行中原告已将5万元交付人民法院,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继续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已年老体弱,因被告性格不好,无法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为使原告有一个平静的生活环境以安度晚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从事��方面讲,被告全家四口人除了一直与父母兄弟住在不足半间房的涉案房屋内,没有多余的住处,被告之一的李丽霞每月退休工资只有2000元,去掉给另一被告宋延山交养老保险的钱只能勉强维持生存,如果强行腾房,就会使得被告成为流浪者,成为社会救济对象,也很可能造成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妇离婚,这样就会使本来的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从法律方面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相背,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法律是不允许强行腾房的,因为原告房屋的产权是通过房改获得,如果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腾房的一般不应改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原告坚持被告腾房,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仅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和继承份额进行了划分和明确,之所以没对居住权进行判决,正是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公民的居住权,包括亲生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配偶宋传绵育有三子,宋延福、宋延文及本案被告宋延山。宋传绵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后,原告程玉堃曾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三个儿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建筑面积81.08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宋传绵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宋传绵去世,原告与三被告依法继承该房屋的遗产份额,因宋延福、宋延文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给付原告,故该判决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宋延山人民币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延山主张房屋系按人口分配的福利房,其享有共有份额,法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程玉堃,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在原、被告继承的诉讼中,法院已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对价,原告已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腾出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系按家庭人口数进行的福利分房,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份额及房屋使用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在继承的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已作为唯一所有权人取得了涉案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延山、李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腾出,返还原告程玉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宋延山、李丽霞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