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华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7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所以本案应为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之前所有的保险行为都在保险人住所地进行,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理赔等事项,在保险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孙华庆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地为河北省馆陶县,所以馆陶县人民法院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