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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兴刚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刚,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刚,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毕瑞夏,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远、周戎。���诉人李兴刚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栖霞质监局在一审判决后依法变更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栖霞市监局),故本案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依法予以相应变更。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刚,被上诉人栖霞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周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李兴刚向栖霞质监局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的雅迪电动车是严重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且该公司在销售点安装电池,是非法组装电动车的��为,要求栖霞质监局依法处理。同日,栖霞质监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登记,并于2014年10月23日起,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等工作。2014年10月29日,栖霞质监局作出(宁栖)质监举告字(2014)第67号《质量技术监督打假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67号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对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非法组装电池一事,经现场检查,查无实据,不予立案;对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车一事,根据生产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你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单位管辖范围。”同日将该告知书以挂号形式邮寄给李兴刚。李兴刚认为,其举报的是被举报人在销售点非法组装电动车的行为,而栖霞质监局告知的是非法组装电池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栖霞质监局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雅迪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电池安装必须由专业人员,按照本公司提供的《电池安装作业指导书》进行安装;电池安装有危险;安装时必须由专业安装人员(本公司指定的经销单位)负责安装”,从该说明书可见,被举报人在销售雅迪电动车时,只是按照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为顾客安装雅迪电动车的专用电池,而不是生产电动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故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栖霞质监局在给李兴刚的回复中,将��兴刚举报的单位名称书写错误,显属不当,但不能否认栖霞质监局在接到李兴刚的举报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李兴刚的事实。栖霞质监局对李兴刚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程序合法,且对李兴刚的举报作出的答复有事实依据,故李兴刚要求撤销栖霞质监局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兴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兴刚负担。上诉人李兴刚上诉称,1、被举报人在销售点现场给上诉人购买的电动车安装电池,是非法组装(生产)电动自行车行为;2、上诉人举报被举报人在销售点现场给上诉人购买的电动车安装电池,是非法组装(生产)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却去查被举报人组装电池。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栖霞市监局答辩称,1、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销售公司,该公司销售电动自行车现场安装电池的行为,是销售服务行为。安装电池的行为,不能改变电动车是雅迪产品的事实,不会因此改变雅迪电动车生产者责任。安装成品电池行为,有别于非法组装电池,其不改变电池的性状。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答复:“经现场调查。查无实据,不予立案。”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被投诉的电动车和电池都不是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这个事实证明,被投诉的电动车是已进入销售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对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的界定,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的规定,应属工商部门管辖。据此,被上诉人答复:“根据生产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你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单位管辖范围;”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全面查证、依据查证的事实作出67号告知书。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栖霞质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李兴则的举报材料1份、举报投诉登记表1份。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电动车说明书复印件1份、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迈皋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电池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电池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电动自行车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授权销售的授权书1份、67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挂号信函各1份。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助力车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原审原告李兴刚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栖霞质监局出具的67号告知书1份。证据2,李兴刚在网上咨询答复打印件1份;证据3,2014年10月22日李兴刚的举报书1份。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兴刚的举报书中写明:“……(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迈皋桥分公司)并在现场安装了电池……用了一段时间感觉到电池存量越来越差。……举报人认为:……2、在销售点安装了电池,是非法组装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兴刚向栖霞质监局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迈皋桥分公司……在销售点安装电池,是非法组装电动车的行为”与李兴刚的举报书内容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因此,栖霞质监局具有受理上诉人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非法组装电池及作出被诉67号告知书的职权。本案中,栖霞质监局在接到李兴刚的举报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现场检查及相关调查,查明被举报人在销售点销售时给电动车安装的电池是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成品电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非法组装电池行为。栖霞质监局据此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对此,李兴刚辩称,其举报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指“非法组装电动车的行为”,但根据李兴刚在举报书中所述内容,栖霞质监局理解为其举报的���法行为是被举报人“非法组装电池的行为”,据此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非法组装电池行为进行调查,并在67号告知书中就上诉人“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非法组装电池一事”进行答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故李兴刚举报南京万成车辆实业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车一事,属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故不属于栖霞质监局管辖范围。综上,栖霞质监局对李兴刚的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李兴刚举报书所指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当,但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