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林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渝ATE***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沙坪坝区凤天路升伟新民居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号码信息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