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蔡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蔡某,郑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汉族,女,××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天和区广州。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身份证住址:惠来县,身份证号码:×××3083。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惠来县,身份证号码:×××3065。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蔡某、第三人郑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第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于2007年10月9日结婚,2008年6月1日婚生原告郑某,2011年8月4日,原告的母亲陈某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登记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陈某生活。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5日就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益兴、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的第三人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30%的股权;二、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屋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三、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粤A×××××号小轿车属于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上述车辆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50%的份额。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屋也一直由第三人郑某甲出租收益,并拒绝返还房屋或支付租金收益;粤A×××××号小轿车一直由第三人郑某甲使用,并拒绝返还���辆或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等。原告郑某已满五周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等费用,母子生活困难,《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值予以分割。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产的价值以及登记在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名下的粤A××小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原告郑某和被告蔡某各占50%的份额予以分割;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民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郑某乙持有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份。3.郑某乙的身份证、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郑某的母亲陈某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婚生原告郑某。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的母亲陈某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登记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陈某生活。2011年8月4日,陈某与郑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记载:“小客车(车牌号:粤A×××××)为男方所有,女方应自离婚后二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第三条第5款记载:“男方名下的公司(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均与女方无关。”5.户口注销证明,��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6.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编号:穗天沙字第4085号),证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留下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兴华直街26号房产一栋。7.(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5日就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益兴、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的第三人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承担30%的股权;二、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屋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承担50%的产权份额;三、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粤A×××××号小轿车属于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上述车辆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50%的份额。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8.粤A×××××机动车查询资料,证明这车辆登记在原告母亲郑晓敏名下,现在由郑某甲使用。被告蔡某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请求对登记在陈某名下涉案的粤A×××××小汽车进行分割,被告是同意该诉求。对涉案的房产被告不同意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如下:蔡某由于其年过60岁,××,现在涉案的房屋居住生活,涉案的房屋是被告老人唯一住房,而非一定要把该房产分割、拍卖变现,使得被告老无所依;鉴于原、被告均占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被告完全同意与原告共同使用该房屋。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郑某甲辩称: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蔡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的母亲陈某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于2007年10月9日结婚,2008年6月1日婚生原告郑某,2011年8月4日,原告的母亲陈某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乙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由陈某负责抚养。原告的父亲郑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2014年1月1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益兴、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的第三人广州市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30%的股权;二、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屋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三、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粤A×××××号小轿车属于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上述车辆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继承50%的份额。(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兴华直街26号房屋一直由被告蔡某使用,粤A×××××号小轿车也由第三人郑某甲使用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郑某乙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产的价值以及登记在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名下的粤A××小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原告郑某和被告蔡某各占50%的份额予以分割;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12月24日委托普宁市兴业评估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产及粤A××小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作价。2015年3月10日,普宁市兴业评估评估事务所以普执评字『2015』第三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产的价值人民币544390元,粤A××小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20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产及粤A××小汽车由原告郑某和被告蔡某各占50%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原告请求分割房产及粤A1482**小汽车的诉讼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蔡某及第三人郑某甲主张共有房产不能分割的抗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涉讼房产一直由被告蔡某居住、使用,故涉讼房产归被告蔡某所有为宜;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随原告的母亲陈某生活,且粤A××小汽车登记于陈某名下,故粤A××小汽车归原告郑某所有。根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评估结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产的价值人民币544390元,粤A××小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2000元,合计646390元,原告郑某和被告蔡某按各占50%份得323195元,则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房产分割款221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郑某乙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村××街××号房屋产权归被告蔡某所有;登记于陈某名下的粤A×××××号小轿车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房产分割款221195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29300元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负担14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诉讼保全费6500元,合计17900元由原告郑某、被告蔡某各负担895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陈如盛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