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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海水、郑大娜等与潘红兰、傅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水,郑大娜,葛世星,厉满娥,楼晨涛,潘红兰,傅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杜海水。原告:郑大娜。原告:葛世星。原告:厉满娥。原告:楼晨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爱萍。被告:潘红兰。被告:傅伟群。原告杜海水、郑大娜、葛世星、厉满娥、楼晨涛为与被告潘红兰、傅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兰、傅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杜海水、郑大娜、葛世星、厉满娥、楼晨涛起诉称:杜林生(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与葛界芳(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五原告为杜林生、葛界芳继承人。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葛界芳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用。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元(利息已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明三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杜林生、葛界芳系夫妻关系,五原告系杜林生、葛界芳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均下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红兰分两次向葛界芳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红兰、傅伟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红兰、傅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潘红兰向葛界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支付催讨的工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潘红兰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潘红兰又向葛界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支付催讨的工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杜林生、葛界芳系夫妻,两人均已于2014年3月份先后死亡,五原告系杜林生、葛界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原告为实现��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两被告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红兰分两次向葛界芳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红兰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葛界芳、杜林生均已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主张该债权的权利。被告潘红兰、傅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兰、傅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海水、郑大娜、葛世星、厉满娥、楼晨涛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红兰、傅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海水、郑大娜、葛世星、厉满娥、楼晨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潘红兰、傅伟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