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树起与徐茂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起,徐茂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赵树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徐茂全,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徐衍海,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树起诉被告徐茂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新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起、被告徐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起诉称:因家中没有存放条件,2013年11月,原告将已经做好的123加5寿材放在被告位于西川的大棚菜地里,2014年11月发现寿材没有了,向被告索要,得知寿材已被原告前妻(王某某)母亲去世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将寿材给他人使用,要求被告按相同规格寿材价格赔偿5000.00元。原告赵树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1日,证人刘某甲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寿材由刘某甲所做,放在原告西川大棚菜地里。2、2015年4月21日,证人刘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寿材由刘某乙帮助搬运至原告西川大棚菜地里。3、2012年10月29日,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已经离婚。被告徐茂全辩称:原告将寿材放于菜地,因多人不同意存放,于是要求原告将寿材摆放在道边。被告没有给原告看管寿材,寿材最后由原告前妻给其母亲去世所用,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被告徐茂全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证人史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寿材摆放在道边,没有放在菜地里。2、2015年4月29日,证人刘某甲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寿材由其和刘某乙共同制作,制作时间是2002年。寿材存放于道边。3、2015年4月23日,证人刘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2015年5月9日,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寿材是2002年制作的,是王某某花钱买的,只是赵树起找人做的;2013年11月寿材被王某某母亲去世所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树起与其前妻王某某在2002年为王某某母亲制作寿材一副。2012年原告赵树起与王某某根据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没有对包括寿材在内的财产进行分割。后青年楼搬迁,原告赵树起搬家时,因寿材无处存放,搬至被告家西川菜地存放,由于被告等人不同意,后原告找人将寿材移放至道边,被告并没有同意为其看管。2013年11月,原告前妻王某某母亲去世,寿材被王某某拉走给其母亲去世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赵树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寿材归其所有;寿材被王某某母亲去世所用,被告没有因此受益;寿材的使用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但刘某甲、刘某乙又给被告出具了证言,前后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树起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