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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原暂住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工业园区生利木业厂宿舍。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12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牌号为“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泉市龙渊街道村头村工业区原鸣山木业厂门口路段自南向北直行时,与转弯行驶的由刘维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防盗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刘维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维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看到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便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经交警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2014年12月26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物品发还凭证、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方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