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谢某某,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