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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催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Xx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催字第8号申请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xx。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申请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0100051-23278516、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出票人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楚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化学工业区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8���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