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奚秀英与毛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秀英,毛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奚秀英。被告毛海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Y4区1003号。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原告奚秀英与被告毛海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秀英、被告毛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35分,被告毛海强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600元、财产损失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4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海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修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靖江市吉哥家庭农场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毛海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认可3291元,并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予赔偿误工费;车损没有鉴定报告亦未定损,故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35分,被告毛海强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大粗隆骨皮质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伤,2015年1月5日出院,共用医疗费4237元(均由被告毛海强垫付)。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毛海强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毛海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毛海强已垫付原告4237元,为避免讼累,其垫支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秀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860元,返还被告毛海强4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毛海强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