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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交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上海交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易购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02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春。委托代理人高志荣。委托代理人苏孝青。第三人上海易购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上海交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磊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易购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3月3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荣、苏孝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知识产权公司)作为其法律事务受托人,代表原告在中国境内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事项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官方网站www.dajian.cn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2012年10月19日,原告对被告使用上述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被告称该网站是由第三人易购公司为其提供虚拟主机和网站维护等服务,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及第三人的购买记录。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9,000元、公证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交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2、涉案网站租赁第三人的服务器空间,全权委托第三人管理,服务器不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未安装、使用过涉案软件;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网站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网站维护和管理中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4、涉案软件有30天免费试用期,原告公证书不能显示涉案软件是在试用期外;5、原告美国官网软件售价495美元,即使侵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易购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答辩称:1、对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2、认可为被告网站提供虚拟主机租赁服务,且拥有服务器产权;3、Serv-U是共享软件,各个版本都可以免费试用30天,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其使用了涉案软件,但第三人是在试用期内试用,现在已经不再使用Serv-U软件;4、即使侵权,原告美国官网软件售价495美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金额过高。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涉案计算机软件为Serv-UFTPServerv6.4版。原告提供的该软件正版光盘的封面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经本院当庭安装、运行该光盘,运行中计算机界面显示版权人为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通过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FTP应用程序实现远程文件传送。2012年1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表向国惠知识产权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国惠知识产权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具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计算机软件。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dajian.cn21”,再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样;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国家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涉案网站由被告交运公司主办,备案审核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4777号公证书。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网址为www.dajian.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一书第410页至第415页载明:Telnet是TCP/IP协议家族的成员,它可以使用户在服务器上建立远程会话。该协议只支持字母数字终端,所有命令必须在命令行中输入。Telnet最常用的功能是登陆服务器并执行服务器端的应用程序。应用Telnet服务主要是指以命令行方式从客户端登陆到服务器,并执行操作[Telnet主机名(或IP地址)端口号]。被告交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8月10日,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A);大型物件运输、货运代理等。第三人易购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信息服务、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及销售等。2011年3月21日,交运公司(甲方)与易购公司(乙方)签订《网站设计制作合同》,约定交运公司委托易购公司进行企业网站所有网页的设计和制作,网站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元。易购公司完成网站制作后将网页上传至易购公司的Web服务器,由交运公司依据合同进行验收。协议另约定,交运公司网站全权委托易购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涉及任何违法事项均由易购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协议签订后,交运公司与易购公司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交运公司的网站自制作完成后一直租用易购公司的服务器空间并由易购公司负责维护及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交运公司的网站www.dajian.cn使用的网站虚拟主机为易购公司提供,服务器IP地址为222.73.218.45。另查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系原告磊若公司Serv-UFTP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总代理。2011年8月18日,该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软众公司向康帕斯公司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白银企业版,单价为320,000元。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在该合同的“版权声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原告产品,版权为原告所有。2012年2月1日,软众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部门版一套,单价为300,000元。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在该合同的“版权声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原告产品,版权为原告所有。庭审中,磊若公司确认被告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磊若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4号、14552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777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14413号、14414号、14416、14418、15520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7号公证书、《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网站设计制作合同》及合同发票、发票开具说明、网站服务器证明、网页截图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正版光盘、原告对国惠知识产权公司的版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以及版权声明等,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如同在本地登录执行命令一样,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telnet,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本案中,原告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FTP软件信息为Serv-UFTPServerV6.4版本。故本院认定涉案网站解析的服务器在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安装、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鉴于被告交运公司不实际控制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服务器,不具备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交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易购公司作为www.dajian.cn网站内容存储服务器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者,并负责涉案网站的设计、开发以及维护管理,应对服务器上安装的涉案软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易购公司辩称其服务器上安装的是试用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易购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易购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确认涉案网站解析的服务器已不再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易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鉴于原告磊若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第三人易购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软件的价值、知名度、同类软件的市场许可费用、易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等,酌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9,000元虽然过高,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和案件复杂程度,参考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虽未超出证据保全公证的一般收费标准,但本次公证保全的网站有数十家,故本院酌情判处该项费用。第三人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易购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上海易购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人民币1,210元,第三人上海易购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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