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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杨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张鹏飞,农民。被告杨志强,农民。原告张鹏飞与被告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3月份,债务人杨志强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0320元的面粉,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志强仅付货款20000元,对剩余货款70320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0320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志强欠张鹏飞面粉款70320元整,并于2012年3月22号给张鹏飞出具了欠条。对此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面粉款70320元,有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偿还原告张鹏飞欠款人民币90320元。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杨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赵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