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靳世明诉被告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世明,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靳世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男,汉族,住本市阳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世明诉被告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杨峰驾驶晋BTxx**号出租车沿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医院岗,与原告驾驶晋BWx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确定,被告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为本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各项损失合计146178.45元。与被告方协商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55.75元、误工费3325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14617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4、交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交通费支出;5、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母有五位子女;7、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8、户籍一页,用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杨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付200元。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姓名,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杨峰驾驶晋BTxx**号出租车沿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医院岗,与原告驾驶晋BWx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确定,被告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医疗费51655.75元,其中住院费支出50491.21元,门诊费“无名氏”942.54元,复查费用2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无名氏”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病历记载其入院初始“意识不清,伴呕吐”,可以确认急诊行门诊检查最初,医疗单位对原告姓名并不知晓,且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吻合,检查项目与原告伤情相关,可以确认为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方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事故无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33250元,原告就此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山西鑫众和电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段过长,其在出院后半年之久进行鉴定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对其误工日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80日,计算为210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各方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算不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3011元,计算不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数额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280元,此项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并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状况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客观性,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133928.45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可足额赔付,故被告杨峰无需另外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靳世明各项损失合计133928.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