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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廷立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李廷立,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秋,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173882-7。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廷立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立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立诉称,2013年7月25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交汇处,丁路驾驶鲁FFM1**号轻型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李廷立相撞,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廷立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烟台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267.3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4931.72元。鲁FFM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4931.7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FM1**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午7时左右,丁路驾驶的鲁FFM1**号轻型货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水泵厂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李廷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水泵厂处,鲁FFM1**号轻型货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头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廷立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廷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腾家贵系肇事车辆鲁FFM1**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丁路为腾家贵开车,滕家贵系丁路的雇主。原告李廷立受伤后到烟台市中医医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16天,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28267.32元。原告李廷立受伤后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廷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廷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休治时间),原告李廷立伤后需护理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包括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刘以田及刘以华护理,其余时间由刘以田1人护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430元,花费辅助器具费2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滕家贵向原告赔偿了2561.32元,原告李廷立和滕家贵约定该款抵顶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本案中自行承担诉讼费。另查,肇事车辆鲁FFM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7日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幸国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廷立及其护理人员刘以田、刘以华自2009年开始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幸国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福乐街83号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路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廷立不负事故责任。丁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FM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幸国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廷立自2009年开始在该社区福乐街83号居住,其收入来源于本地,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共花费医疗费28267.3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刘以田、刘以华护理,余时间由刘以田护理。自2009年开始刘以田、刘以华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幸国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福乐街83号居住,但原告未提供刘以田、刘以华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记录,刘以田及刘以华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5962.54元。原告李廷立未提供本人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故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廷立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141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5962.54元、交通费43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106509.86元。肇事车辆鲁FFM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106509.86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509.86元。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李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