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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年,被告常深夜回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6月经他人调解,被告口头承诺断绝与第三者的来往,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发生争吵系因家庭矛盾,而该矛盾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未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因婚生子姓氏、购房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矛盾升级。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关系亲密,第三者加入被告的家庭亲情号码。被告否认其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称系正常往来,对于第三者如何加入其家庭亲情号码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发生矛盾系因婚生子姓氏、购房等家庭事务,而此类问题系家庭生活中常有的分歧,并不能据此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理解,遇事协商,此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