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德温与嘉祥县嘉祥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温,嘉祥县嘉祥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宁冠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德温,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嘉祥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嘉祥县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董福运,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鲁秀,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冠亚置业有限公司,住嘉祥县迎风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庭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德温与被告嘉祥县嘉祥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社区)、第三人济宁冠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温及委托代理人高建阁、王建锋、被告北关社区委托代理人张鲁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温诉称,原告系北关社区居民,拥有两处宅基与房产。2010年3月,被告对居民进行片区开发,经原、被告协商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其中一处的宅基与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地点:安置府前东区组团新建楼房。乙方宅基地面积347.22平方米,按0.75容积率应安置新房面积260.3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搬离了原房屋及宅基地。后,被告将片区交付给第三人济宁冠亚公司开发建设,现该片区早已开发完毕,但被告始终不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第三人作为开发居民片区的开发承建方,负有协助被告交付回迁房产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义务,向原告交付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安置地点260.34平方米的房产;第三人协助被告交付房产。原告刘德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的宅基地面积是347.22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拆迁安置新房260.34平方米。2、原告是被拆迁人,被告是拆迁人,原告房产和土地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拆迁并安置,其中涉及到260.3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他应当补偿的房产被告应当安置。被告北关社区辩称,原告所述房产已经拆迁并安置补偿完毕,要求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高某、刘某甲(又名刘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绍某证明涉案房产拆迁后被告已经安置补偿完毕,且原告已同意给付了其女儿。第三人冠亚公司未答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未明确被告具体的承办人员,且其协议中盖的公章与被告现用的公章不同,因此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人其取得的房产均是从第三人处取得,证人没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标的额与证人之间、与被告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他们均系原告的亲属。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绍某、刘某甲(又名刘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高某分别系原告的妻子、女儿和女婿,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温系北关社区居民。2010年3月,被告北关社区对原告刘德温所在片区进行开发。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刘德温的宅基地面积347.22平方米,按0.75容积率应安置新房面积260.34平方米。回迁安置地点:安置府前东区组团新建楼房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原房屋及宅基地。被告将该片区交付给第三人冠亚公司开发建设。该片区开发完毕后,被告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补偿安置。2015年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已按协议进行了补偿安置的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证人证言即原告的妻子、女儿、女婿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关于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安置地点260.34平方米的房产的请求,因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冠亚公司系被告的开发承建方,非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义务方,故原告关于要求第三人冠亚公司协助被告交付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冠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德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