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为丧偶。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在生活期间,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自觉尽到丈夫的责任,并于2007年建造平房三间、购买其它家什等,但被告却把原告当成外人,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即使在原告有病期间也不给予照顾,为此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认识、结婚情况属实。我系丧偶再婚、原告系初婚,婚后原告是到我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孩子较小,什么事都找原告办,家中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原告有时脾气比较爆,我们有时吵过、打过。婚后原告在我家生活的时间长些,后来原告在孔圩子村买了房子,在孔圩子村生活的时间要长些。原告在生病的时候,我去伺候一个月。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后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幸福创造条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