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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EN8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林路人民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建国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