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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2号���告周某,务农。被告姜某甲,务农。原告周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于2007年3月19日生长子姜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4日生次子姜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某甲均无异议。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16条;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很好。原告周某对被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姜某乙。近年双方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带次子姜伟帆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沟通生活琐事。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结为夫妻,且育有二子(���前婚后分别生育一个),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其夫妻感情基础应较为牢固。虽然近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从原告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章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