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洁华与陈国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洁华,陈国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曹洁华,公务员。被告:陈国帮(332621197003042797)。原告曹洁华与被告陈国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洁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13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再三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履行日止。被告陈国帮未答辩。原告曹洁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帮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8月4日又借款8万元,后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12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帮向原告曹洁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国帮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曹洁华要求被告陈国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万元的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另1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洁华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外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6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