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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石金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金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被告人石金福,男,1983年4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石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金福于2014年2月10日0时许,在个旧市蔓耗镇黄草坝街“XX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杨某头部。致被害人杨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金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金福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石金福赔偿医疗费23282.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832元、误工费4090.9元、护理费59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31515.53元。被告人石金福辩解量刑过重;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金福于2014年2月10日0时许,在个旧市蔓耗镇黄草坝街“XX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杨某头部。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经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水肿;2、头皮檫挫伤;3、头皮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282.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23282.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3756元(144.4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2938.63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0日0时许,个旧市公安局蔓耗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案:其子杨某在个旧市蔓耗镇黄草坝街被人打伤。接报后,个旧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蒙自市一宾馆抓获被告人石金福。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个旧市蔓耗镇黄草坝街“XX烧烤摊”处。3、病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石金福、石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喝酒,他被人用玻璃类的东西砸着后脑,其它的记不得了。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与石金福、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个旧市蔓耗镇黄草坝街“XX烧烤摊”处吃烧烤,杨某酒后来找他们乱,并从后面将他打翻在地,后石金福就用啤酒瓶打杨某。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先动手打了石某某,石金福和石某某就动手打了杨某,杨某受伤了。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先动手打了石某某,石金福和石某某就动手打杨某,石金福用啤酒瓶打杨某的头部。8、被告人石金福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9、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陪护证、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失情况。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石金福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石金福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金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被害人杨某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石金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福关于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金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石金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石金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3282.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3756元(144.4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293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罗 曼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