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诉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船舶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浩,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船舶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思浩律师、韩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船舶物料配件,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予以确认。后原告全面、合适地履行约定之义务,依约按批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67,8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7,791元,尚拖欠原告60,074元。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常使用货物。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快递送货单及电话录音。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快递送货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由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编号为20756402发票项下的部分货款,但该发票所载金额与其诉请金额存在差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银行转账记录,因无法核实其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快递送货单所载的收货人、地址、货物品名、发货时间均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故对快递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电话录音,因原告无法证明录音对象的身份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船舶备品的买卖合同达成协议或者被告确认其欠款。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退而言之,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履约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明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人民陪审员 王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