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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尹俊俤与许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俤,许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尹俊俤,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云秀,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尹俊俤与被告许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丈夫黄建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丈夫黄建生书立一张借条为据。现原告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丈夫黄建生拒绝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丈夫黄建生于2015年3月16日因非正常死亡,原告放弃被告丈夫黄建生所有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丈夫黄建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云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黄建生生前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尹俊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黄建生与被告许云秀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法院依职权调取金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黄建生于2015年3月16日非正常死亡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可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被告丈夫黄建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丈夫黄建生书立一张借条为据。现原告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丈夫黄建生拒绝还本付息。由于本案中被告丈夫黄建生于2015年3月16日因非正常死亡,原告放弃被告丈夫黄建生所有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丈夫黄建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云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云秀配偶黄建生向原告尹俊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黄建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配偶黄建生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许云秀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许云秀应偿还该借款之责,现被告配偶已死亡,故被告许云秀应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俊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元,由被告许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