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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关立秋诉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秋,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22号被告关立秋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徐东升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原告关立秋诉被告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秋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徐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严重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9330元、车损评估费2870元、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1500元、营运损失费82000元,合计人民币14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升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修车天数过长,停运证明有异议,停运损失应该是每天的收入减去必要的费用,营运损失1000元左右没有减去必要的费用,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可以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以及有投保人签名的说明一份,能证明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合同时已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的条款进行了说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应诉,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东升,我公司与被告徐东升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与徐东升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挂靠人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我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应诉,答辩状意见同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1500元,原告车辆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9330元,支付鉴定费2870元。原告车辆2014年5月15日进厂维修,2014年6月30日修理完毕取车出厂,因修车共停运45天。另查明,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肇事车辆辽C75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C7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法律保护。关家鹏与杨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家鹏负此时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杨云与关家鹏的责任比例7:3较为适宜。肇事车辆辽C752**/辽C77**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该车挂靠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故被告徐东升、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752**/辽C7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9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9330、鉴定费287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因修车停运4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车辆的营运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每天500元,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2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650元、停车费600元、修车费8306.20元、鉴定费861元,合计10417.2元。被告徐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拖车费680元、停车费450元、修车费33224.8元、鉴定费1148元、营运损失费22500元,合计58002.8元。三、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徐东升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