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振华与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华,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腾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胡振华,男,1980年10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思琪,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振华与被执行人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腾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136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虽在腾冲县登记注册,但由于公司是范思琪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已不在腾冲县实际经营,经查该公司在腾冲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定代表人范思琪无法查找,申请人胡振华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执字第1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继续执行。审判长 董爱民审判员 陈 良审判员 屈永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光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