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云、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周云,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玉清。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告:周云。被告: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为与被告周云、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献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达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财务负责人方汝恒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如出现企业周转或银行转贷需要可以互相临时拆借资金。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4日止,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账户共拆借给被告人民币总额为46140250元,同时,第二被告又通过其实际控制人账户拆借给原告资金总额为43900000元。综上计算可知,原告拆借给被告的金额多于被告拆借给原告的金额,差额为224025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临时拆借款项,至今双方尚未结算入账。2014年上半年,因第二被告实际控制人与原告负责人在结算时发生纠纷,故第一被告凭借原告财务人员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个人的借条,曾向龙游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后双方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同意对2013年12月6日以后的拆借款进行调解结案,但对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拆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另行处理。因双方都不具有金融许可证,故临时拆借的资金均无权向对方收取利息。为此,原���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拆借款2240250元。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银凭条10份、进账单1份、扣款通知书4份、凭条20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4日共向被告周云汇款46140250元的事实;2、汇款明细清单1份、银行转账凭证17份共17页,用以证明被告周云共汇款给原告43900000元,其中有13000000元是没有标注用途的,并非被告所称的借款的事实;3、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衢州中院对双方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款项进行的调解,而原、被告对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款项没有经过对账结算的事实;4、(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105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庭审中周云本人承认原、被告双方就拆借款项没有经过结算的事实。被告周云答辩称,原告与周云之间存在来往款项事实,但该43900000元款项系2013年12月6��之前原告向周云借款,原告汇给周云的46140250元,系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虽为龙商公司的股东,但该款项系周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与周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结清,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款项,系被告周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龙商公司与原告并未进行临时拆借资金,原告诉称不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汇给周云的款项注明是“还款”,并非原告所说的拆借资金。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所证明的对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周云系龙商公司股东。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环达公司向周云借款16笔,共计借款数额43900000元,为此,原告均向周云出具借条。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共汇入周云账户34笔款,共计汇款数额46140250元。2013年12月6日,环达公司向周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环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汇入周云账户8笔,归还了该借款部分本金及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经本院一审判决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现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焦点一是龙商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4日止,环达公司与周云之间的来往款项的性质。关于第一个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来往款项均在环达公司与周云个人之间进行,尽管周云系���商公司股东,但龙商公司及周云均认可系周云的个人借款,退一步说,即使周云汇给环达公司的款项部分来源于龙商公司,这也是周云与龙商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环达公司主张汇款系龙商公司向其拆借的资金,龙商公司予以否认,而环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本院(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105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环达公司陈述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4日止,对周云汇款的43900000元,环达公司出具给了周云16份借条,而周云也认可环达公司均出具借条,结合周云的银行汇单,大部分注明为“借款”,因而环达公司向周云借款43900000元事实可以认定。对于环达公司汇给周云的46140250元款项,周云并未向环达公司出具过借条,因而环达公司主张系借款缺乏依据;另一方面,周云陈述43900000元借款系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或2.5%,有的还按更高一点的利率计付,在环达公司归还了本金及相应利息后,16份借条均已还给环达公司,而环达公司则坚持认为借条仍然在周云手中,不能向本院提供,尽管对于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不能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环达公司支付给周云的款项应高于周云借给环达公司的款项。再者,从汇款单时间和汇款数额上看,周云于2012年4月29日汇给环达公司3000000元,2012年5月2日汇给环达公司2500000元,而环达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第一笔汇款给周云55000**元,2012年5月17日第二笔汇款给周云1312**元,按借款月利率2%-2.5%计付推算,环达公司该两笔汇款系归还周云前两笔借款及利息符合客观实际;周云汇给环达公司的其他款项,均系大额款项,而环达公司汇给周云的其他款项,有大额的,也有多笔小额款项,且汇款时间在周���汇款之后,银行汇款单中也大部分注明为“还款”,符合短期借款及环达公司归还周云借款和利息的特征。至于环达公司称双方款项未进行结算,所依据的是(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105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的民事调解书,而该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周云并未承认款项未结算,只是陈述对具体的结算地点、时间和参加人员记不清;二审的民事调解书只是注明“各方之间就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有纠纷另行处理”,并不能证明环达公司与周云之间的借款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环达公司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拆借资金的证据,其要求周云及龙商公司返还22402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2元,减半收取12361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6631元,由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