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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廖山姜、陈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山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丽,农民。电话:。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兆军,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廖山姜、陈丽丽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廖山姜(乙方)、担保方陈丽丽(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山姜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276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0元。被告廖山姜自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租金109632.36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廖山姜拖欠租金3333317.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廖山姜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租赁期届满)。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333317.25元(拖欠租金)-627600元(履约保证金)=2705717.25元(应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廖山姜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到期租金的15%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陈丽丽为被告廖山姜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廖山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05717.25元;二、由被告廖山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05857.59元(2705717.25元х15%);三、被告陈丽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9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由被告廖山姜负担316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廖山姜、陈丽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本案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与青海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交款项向青海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属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签订合同时上诉人陈丽丽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故该担保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丽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拖欠租金事实及违约责任清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答辩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期限早已到期,上诉人至今也未偿还所拖欠租金。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与青海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而答辩人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能够充分的说明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从青海解放购买租赁物的三方事实,并有答辩人、上诉人及青海解放的盖章签字确认。四、答辩人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丽丽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鉴定,已经默许本人的担保责任。综上,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山姜、陈丽丽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明细表和2012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上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盖章及签字。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由上诉人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到期租金的15%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廖山姜、陈丽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