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旺成与董鹏飞、张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成,董鹏飞,张蕾,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旺成。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受陈旺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鹏飞。被告张蕾。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新区海塘路,(组织结构代码:58355101-4)。法定代表人董英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旺成与被告董鹏飞、张蕾、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成诉称:董鹏飞、张蕾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29日、8月20日、9月10日分别向陈旺成借款共计126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鹏飞、张蕾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第1笔还款3万元,如未付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且陈旺成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126万元为基数向董鹏飞、张蕾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由董鹏飞、张蕾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董鹏飞、张蕾未按约还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董鹏飞、张蕾归还欠款1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2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沃尔特工艺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陈旺成与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11600)1份,载明:甲方(债权人)为陈旺成(公民身份号码××,乙方(债务人)为董鹏飞(公民身份号码××、张蕾(公民身份号码××,丙方(保证人)为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三方就董鹏飞、张蕾2012年向陈旺成借款126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金交付方式,陈旺成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李京伟账户向董鹏飞、张蕾支付100万元,陈旺成于2012年8月2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董鹏飞、张蕾支付20万元,陈旺成于2012年9月10日向董鹏飞、张蕾支付现金6万,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对陈旺成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截至签订合同之日,董鹏飞、张蕾尚欠陈旺成本金126万元、利息245000元,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对上述尚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董鹏飞、张蕾向陈旺成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每月1%的利息,26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不再支付利息;董鹏飞、张蕾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万元,自2015年起于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10万元,直至结清全部本金利息,董鹏飞、张蕾将款项付至李京伟的农行山北支行账户;董鹏飞、张蕾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如有一期未付,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且陈旺成有权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本金126万元向董鹏飞、张蕾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董鹏飞、张蕾如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的,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为董鹏飞、张蕾该笔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落款处甲方栏内由陈旺成签字,乙方栏内分别由董鹏飞、张蕾签字,丙方栏内加盖了沃尔特工艺品公司的公章。同日,董鹏飞代表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向陈旺成出具决定书1份,载明:经股东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决定,该公司全额出资的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为董鹏飞、张蕾担保126万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编号为201411011600),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落款处股东(发起人)栏内加盖了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董鹏飞、张蕾未按约还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陈旺成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旺成提供付款凭证1份,证明其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李京伟向董鹏飞划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付款凭证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盖章确认,载明:转出方户名李京伟,转入方户名董鹏飞,交易日期2012年6月29日,交易金额100万元……。另查明: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于2011年9月登记成立,该公司的章程载明:沃尔特工艺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者为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鹏飞。董鹏飞与张蕾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债务发生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又查明:陈旺成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本案审理中,陈旺成表示:陈旺成与董鹏飞是多年朋友关系,董鹏飞与张蕾系夫妻关系,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实际由董鹏飞控制,董鹏飞是香港沃尔特国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合同是对双方2012年相关借款关系的确认,第1笔2012年6月29日的100万元已由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第2笔2012年8月20日的2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的,第3笔2012年9月10日的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因当时双方关系非常好,且董鹏飞公司经营情况也比较好,因此当时没有形成相关的借款凭证;上述3笔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年利率12%左右,但后来董鹏飞、张蕾未归还利息,所以陈旺成要求三被告重新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其中的利息245000元属于从借款实际交付起至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结欠的利息,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决定书、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陈旺成与董鹏飞、张蕾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存有借贷往来关系以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以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对既往借贷往来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结欠借款本息金额,陈旺成已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并就双方借贷往来作出合理解释,其已就借款合同所载的还款金额即本金126万元及利息245000元系双方结算确认结果举证到位,可予认定。借款合同订立后,董鹏飞、张蕾未按约还款,陈旺成主张董鹏飞、张蕾归还上述还款金额及逾期利息,并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旺成可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属有效,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在债务人董鹏飞、张蕾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鹏飞、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旺成1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2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董鹏飞、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旺成律师代理费78000元。三、沃尔特工艺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0元(已由陈旺成预交),由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负担。董鹏飞、张蕾、沃尔特工艺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旺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杨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