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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艳芹与王平、李灿、师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芹,李灿,师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冯艳芹,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思红,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灿,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师福玲,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冯艳芹诉被告王平、李灿、师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艳芹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艳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思红,被告李灿、师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芹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平称急用钱借原告冯艳芹现金65000元,35000元十日内归还,30000元20日内归还,被告王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个欠条。被告李灿、师福玲为以上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这两个借据上签字。被告王平承诺如借款逾期,则愿意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35000元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现该两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借款65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1厘计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8190元。2、要求被告李灿、师福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庭前已经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李灿、师福玲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灿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归还借款。被告师福玲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因为在借��时被告仅仅是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冯艳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王平于2014年9月30日借原告冯艳芹现金30000元。被告李灿、师福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35000元借据一份,证明王平于2014年9月30日借原告冯艳芹现金35000元。被告李灿、师福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灿、师福玲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师福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因被告师福玲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及被告李灿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王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冯艳芹现金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李灿、师福玲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打印及书写了除王平、被告李灿、师福玲签名以外的内容。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艳芹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并自愿接受出借人因此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借款人:王平/出借人:冯艳芹/借款人身份证号:410724198703300512(附复印件)/借款人电话:1583731****,1873830****/担保人:李灿师福玲/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当天下午,王平又向原告冯艳芹借现金35000元,约定10天内归还,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李灿、师福玲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书写了除王平、被告李灿、师福玲签名以外的内容。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艳芹���金叁万五仟元,十日内偿还,如违约每日伍佰元。/借款人:王平/担保人:李灿师福玲(如违约有本人每日偿还伍佰元利息)/2014.9.30”。该两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借款65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1厘计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8190元。2、要求被告李灿、师福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李灿、师福玲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出借30000元时将利息6000元予以扣除,原告在出借35000元时将利息5250元予以扣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不清楚此情况��庭后向原告本人核实后称二被告的辩称不属实,借款的本金分别是30000元和35000元,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平向原告冯艳芹借款,被告李灿、师福玲提供担保,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三人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灿、师福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出借30000元时将利息6000元予以扣除,原告在出借35000元时将利息5250元予以扣除,但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两张借据上也未显示利息预先扣除的内容,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李灿、师福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师福玲辩称两笔借款中自己仅是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据中被告师福玲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且原告及被告李灿对被告师福玲的辩称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师福玲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灿、师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艳芹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依法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灿、师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