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旭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彪,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09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与谭某、杨士章等人在铜陵风动石景区游玩时遇见张某,陈某乙向张某打招呼,张某质问为何这么晚还带他女朋友出来,随即张某(另案处理)动手扇了陈某乙嘴巴一下,被告人张旭彪和XX川(另案处理)也参与殴打陈某乙。陈某乙要跑的时候,被告人张旭彪用拳头朝陈某乙的鼻子打了一下,造成陈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旭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旭彪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陈荣森(另案处理)得知杨士章(陈荣森认为是其女朋友)与他人在铜陵风动石景区玩时,让一同喝酒的陈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旭彪一同到铜陵风动石景区。被害人陈某乙与谭某、杨士章等人在铜陵风动石景区游玩时遇见张某,陈某乙向张某打招呼,张某质问为何这么晚还带他女朋友出来,随即张某动手扇了陈某乙一下嘴巴,二人扭打在一起。张旭彪和陈某甲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张旭彪被陈某乙打中嘴角致流血,接着张旭彪也参与殴打陈某乙。陈某乙要跑的时候,张旭彪用拳头朝陈某乙的鼻子打了一下,造成陈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旭彪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及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等证明、本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东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谭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旭彪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谢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