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855号原告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委会西5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文,总经理。被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东口8号。法定代表人宋成明,总经理。原告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胜伟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木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胜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被告宝木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胜伟业公司诉称:原告森胜伟业公司与被告宝木天润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森胜伟业公司向宝木天润公司提供中密度、刨花板等人造板材。合同签订后,森胜伟业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宝木天润公司共拖欠货款260682元,被告宝木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经多次向被告宝木天润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宝木天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0682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森胜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对账单;3、还款计划。被告宝木天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森胜伟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且对方答应不主张违约金。被告宝木天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森胜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宝木天润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森胜伟业公司与被告宝木天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森胜伟业公司向宝木天润公司提供中密度、刨花板等人造板材;宝木天润公司可到森胜伟业公司仓库提货,也可电话订货,森胜伟业公司可按妖气送货;货到宝木天润公司支付现金或支票,押十万元,十万后送一笔结一笔,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森胜伟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森胜伟业公司与宝木天润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4日,宝木天润公司共拖欠货款260682元,宝木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宝木天润公司向原告森胜伟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森胜伟业公司认可被告宝木天润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但对于宝木天润公司辩解的违约金问题,森胜伟业公司提出当时承诺放弃违约金的前提是宝木天润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后续经森胜伟业公司多次催要,宝木天润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森胜伟业公司与被告宝木天润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宝木天润公司向原告森胜伟业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刨花板等人造板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木天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账单上欠款金额及原告森胜伟业公司对账后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森胜伟业公司要求被告宝木天润公司偿还欠款260682的诉讼请求,扣除宝木天润公司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森胜伟业公司主张自宝木天润公司确认欠款次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森胜伟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确认的对账单并无还款期限约定,故该利息应当自宝木天润公司出具划款计划载明划款日期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零六百八十二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十六万零六百八十二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森胜伟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