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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与庸本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庸本胜,张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810室。负责人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庸本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平,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庸本胜、张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庸本胜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审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承包了北京市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工业区内北京市中建国材轻板工程科研楼、综合楼、服务培训中心、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原审被告承包合同后将其所用砂子分包给庸本胜。庸本胜于2011年4月21日开始共向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工业区内送砂子等材料共计2.8万元,原审被告已给付1万元,仍有1.8万元货款未偿还。有材料结算清单及协议书为证,结算清单和协议书上有张荣平签字,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庸本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荣平、中扶公司给付庸本胜砂子、石子的货款1.8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张荣平、中扶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810号,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鉴于本案立案及管辖异议提出时间均早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时间,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庸本胜与张荣平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国材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庸本胜按张荣平材料要求规格、型号、按质、按量、按时送到现场确认收方,由张荣平材料员出据入库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方式,应以货物到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中扶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庸本胜、张荣平对于中扶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庸本胜系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庸本胜(乙方)与张荣平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国材项目部(甲方)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中建国材轻板工程所用砂由乙方提供。乙方按甲方材料要求规格、型号、按质、按量、按时送到现场确认收方,由甲方材料员出据入库票据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该条约定,“中建国材轻板工程”现场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所涉之“中建国材轻板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工业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