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某、黎小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黎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减刑于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黎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黎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路10号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周某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手表2只。2.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黎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陈庄路6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黎某、石某来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路42弄2号的房屋内,窃取被害人胡某的1500欧元、笔记本电脑2台及三星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5元)。4.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黎某、石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浃社路56弄2号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的台式电脑1台。5.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付某、黎某伙同王甫华(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王桥路103号四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6.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付某伙同王甫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牡丹村52弄20号一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茶叶1袋。7.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伙同王甫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路71号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8.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伙同王甫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24弄24号四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龙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9.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黎某、石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前路8弄号被害人卢某的出租房内,因房间内未放置财物而盗窃未果。10.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代和春(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湖南路17号“华豪旅馆”门前,由被告人付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代和春持镊子窃取被害人柳某上衣口袋的三星牌9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窃得1500欧元事实之外均无异议,被告人黎某、石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黄某、龙某、胡某、卢某、柳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甫华、代和春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照片,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明细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付某辩解其在金竹路42弄2号房屋内并未窃得1500欧元,经查,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其回到位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路42弄2号家时,发现大门被撬,屋内被翻乱,失窃1500欧元及笔记本电脑2台、照相机1部等财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该事实与被告人黎某、石某的供述,即承认其与被告人付某三人在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路42弄2号房屋内窃得1500欧元及笔记本电脑2台、照相机1部等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已窃得1500欧元的事实。被告人付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黎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罪行,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付某、黎某、石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