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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海波诉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郑金坤、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冯海波。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职务董事长。被告杨春清。被告高振民。被告袁国新。被告刘会友。被告徐国祥。被告高山。原告冯海波诉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郑金坤、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御道口乡御道口村2组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房证号为: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13)第0800号、围—国用(2013)第08**号)予以查封,并对高山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告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御道口乡御道口村2组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房证号为: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13)第0800号、围—国用(2013)第0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对高山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准抵押、转让。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