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艳芝、仝文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文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艳芝,仝文英,张金周,张晨佳,张中奥,王文双,高丽星,高丽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芝,系张永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文英,系张永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周,系张永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佳,系张永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奥,系张永强儿子。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文双。原审被告:高丽星。原审被告:高丽松。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3时15分,高京广驾驶冀A×××××解放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行至1445KM+245M处时,刮擦右侧隔离带护栏后向左发生侧翻,所载货物部分散落(第一次撞击)。3时23分许,张永强驾驶豫P×××××解放仓栅式货车,与侧翻在地的冀A×××××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车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第二次撞击),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京广与张永强受伤(高京广与张永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的乘车人王文双和豫P×××××的乘车人即原告赵艳芝受伤、冀A×××××货车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在此事故第一次撞击中,高京广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张永强承担主要责任,高京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艳芝与王文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芝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肝裂伤;右肾挫裂伤;左肺挫伤;左前额及左上眼睑软组织伤;上粘膜挫伤;下唇粘膜贯通伤;前胸部软组织伤。原告赵艳芝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原告赵艳芝支付住院费7246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赵艳芝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艳芝支付住院费4789.17元。张永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支付交通费1709.5元、火化费760元。另查明,原告赵艳芝系张永强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张中奥(2003年2月8日出生),一女张晨佳(201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张金周(1952年6月11日出生)、仝文英(1952年8月17日出生)系张永强父母,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再查明,高京广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车辆冀A×××××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文双系高京广妻子,被告高丽星系高京广女儿,被告高丽松系高京广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杞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火葬费票据、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张金周、仝文英的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文双、高丽星、高丽松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查,认定在此事故第一次撞击中,高京广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张永强承担主要责任,高京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艳芝与王文双无责任。由于高京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高京广一方即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赵艳芝主张医疗费14835.17元,提供了任丘市法医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杞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但其提供的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项目:X光应收额:2800元”,下方明细为“存尸费28”,该收据明细与项目不符,且原告赵艳芝主张其为医疗费明显不妥,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本院支持12035.17元;原告赵艳芝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艳芝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15元为宜,故原告赵艳芝营养费本院支持315元;原告赵艳芝主张住院期间由张永强的哥哥张志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21天为14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艳芝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21天为14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艳芝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中加油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故酌定300元。原告主张张永强医疗费7000元,但其提供,2张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项目:X光应收额:1000元”,下方明细为“存尸费5车费1”,“项目:其他应收额:6000元”,下方明细为“车费1”,该收据明细与项目不符,无法说明是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760元,有票据证实,但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71.34元(其中张金周计算19年共38848.67元,仝文英计算19年共38848.67元,张中奥计算7年共21469元,张晨佳计算15年共46005元),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支持108367元;原告主张因张永强死亡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支持1709.5元。原告赵艳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14.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艳芝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艳芝3114元。原告赵艳芝其余损失3400.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02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艳芝交通事故损失14134.05元;因张永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633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106886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艳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114元),其余损失25649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7694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艳芝、仝文英、张金周、张晨佳、张中奥交通事故损失183834.95元。被告王文双、高丽星、高丽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芝交通事故损失14134.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芝、仝文英、张金周、张晨佳、张中奥交通事故损失183834.95元;三、被告王文双、高丽星、高丽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艳芝、仝文英、张金周、张晨佳、张中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87元,由原告赵艳芝、仝文英、张金周、张晨佳、张中奥负担165元。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从法释可以看出如果抚养的是成年近亲属的该近亲属必须符合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没有证明力证据判决我司赔偿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超过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893元、撤销判决我公司赔偿的超过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7089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张永强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出具了居住地村委会及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张永强的父母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