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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俊诉被告冯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俊,冯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德俊,男,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冯德刚,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德俊诉被告冯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俊、被告冯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投资铁矿生意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虽经不断催要,被告无力偿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德刚答辩,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德刚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杨德俊借款20万元,用于铁矿石买卖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借条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冯德刚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杨德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冯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