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周某甲,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周某乙,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周哲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多疑且爱计较,双方也因此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要求,被告认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但以财产分配不当为由拒绝离婚。双方结婚至今,原告从未感受到夫妻之间的信任和尊重,也未体会到家庭的温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和物业费用的一半即62674元;4、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乌洲路252号巷327号航道宿舍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5、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址在东霞新村12#501号房屋、“中骏·裕景湾”14#602号房屋和地下车位443号及闽C651**号东风日产天籁汽车。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被告性格温和,且勤劳顾家,双方虽在近期发生一些矛盾,但是夫妻间的磕磕碰碰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周哲林。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疏远,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被告改掉脾气不好的习惯,双方共同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