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执民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傅津津与胡志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津津,胡志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傅津津。被执行人胡志栋。申请执行人傅津津与被执行人胡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傅津津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志栋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傅津津借款14万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胡志栋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151号案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1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