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明,男,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下熙街*组。因盗窃,于1991年11月13日被怀化地区公安处决定劳动教养3年,199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12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才、被告人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小明来到靖州县政府家属房7栋404室苏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根10厘米长的铁撬棍将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取了现金人民币600元、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手链、一坨碎黄金、一条蓝软装芙蓉王香烟、一盒茶叶后逃离。而后被告人杨小明将所盗部分金器销售,得款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小明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明具有自首、入户盗窃、累犯、盗窃数额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小明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盗茶叶物证(照片)、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明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