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爱平、张韧与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施爱平,张韧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张乾康。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爱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韧。再审申请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爱平、张韧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飞亚公司认为2007年7月25日股东会施爱平、张韧已放弃增资权依据不足”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附在飞亚公司2007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后的股东签名页并非空白纸,根据该页上各股东签名的先后顺序及位置,可见大部分股东在张韧签名前就已经签完名字。2.该页上虽没有抬头和股东会决议的字样,但是从印有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决议书最后一页最后一行“全体股东签名:(附后)”可见股东会决议书与股东签名页系承上启下的关系,且当时二者已并向工商局备案。3.张文品死后,在二者未对张文品名下股份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张韧作为张文品的成年子女,以共有权利人身份参与股东会表决,并签名对该股东会决议表示认可,并无不当。(二)二审认定飞亚公司2011年8月6日的《增资扩股草案》侵害了施爱平、张韧的增资权错误。(三)二审关于施爱平、张韧损失数额的计算错误。(四)飞亚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施爱平最迟在2008年2月4日已经知道公司2007年7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但其在2011年12月才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金东商初字第55号案的诉讼,当时飞亚公司已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飞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韧是否在2007年7月25日的股东会上放弃增资权的问题。2007年7月25日飞亚公司形成《关于股权变更后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10.78万元增加到1518万元,要求新增注册资本应于2007年8月10日前缴足,称张文品等13位股东放弃增资认缴权。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后所附的股东签名页上有张韧的签名,但该签名页上既无“股东会决议”字样的抬头,也无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结合飞亚公司先签名后开会的惯例,二审认为张韧的上述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已放弃增资,有相应依据。此外,张韧与施爱平二人作为张文品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对股权进行分割,故二人对张文品在飞亚公司的股权属共有关系。在飞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爱平知晓并同意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的情况下,仅有张韧在上述签名页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二人已就放弃增资权问题达成一致。二审认定“飞亚公司认为2007年7月25日股东会施爱平、张韧已放弃增资权依据不足”,无明显不当。(二)关于飞亚公司2011年8月6日的《增资扩股草案》是否侵害施爱平、张韧增资权的问题。飞亚公司2011年8月6日形成《增资扩股草案》,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518万元增加到5018万元,股东按原持股股数,按1:1比例增扩认购,剩余股份分配给在职企业核心层、管理骨干、技术人员等认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飞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3月2日第五届二次股东会决议所附签名名单上“施爱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足以证明飞亚公司2011年8月6日的《增资扩股草案》关于不按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决议已得到施爱平的同意。据此,二审认定飞亚公司2011年8月6日的《增资扩股草案》侵害了施爱平、张韧的增资权,亦无不当。施爱平、张韧系因飞亚公司的原因导致两次未能按原出资比例增资,存在分红损失,原判在扣除施爱平、张韧未按原出资比例实际认缴出资导致飞亚公司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施爱平、张韧的分红损失数额,合乎公平,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飞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飞亚公司2008年2月4日股东会上董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有施爱平签名的该次股东会签名名单各一份,拟证明施爱平、张韧最迟在2008年2月4日已经知晓公司2007年7月25日作出的增资配股的方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飞亚公司2012年6月22日才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施爱平、张韧补足40万元股权出资,期间飞亚公司陆续进行多次分红,故施爱平、张韧诉请2007年7月份之后的增资认缴权所含的分红损失,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飞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