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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卿小玲与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小玲,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卿小玲,永福县秦峥诊所医生。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19号今华通大厦4楼。代表人宋子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鑫,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代表人唐寒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卿小玲与被告陆云、邓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简称人保永福支公司)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为由,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以送达困难及邓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责任为由,撤回对被告邓宗林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宗林的起诉。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卿小玲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强,被告陆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小玲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因被告陆云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往南(左转)至机动车道时,遇原告与丈夫梁珑瀚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及丈夫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送至桂林市医学院检查治疗;原告丈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支付120急救费346元、急救门诊费1120.5元、住院费27525.92元。原告丈夫支付检查费468.6元,并造成1450元的误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七星交警认定,被告陆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宗林是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宗林���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陆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482.72元。2、判令被告陆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先行直接赔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陆云对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宗林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陆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宗林的起诉没有异议。1、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理损失,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项下赔付。2、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于多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丈夫的检查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5、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人寿桂林公司对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宗林的起诉没有异议。1、被告陆云在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票据赔付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被告人寿桂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被告陆云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往南(左转)至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卿小玲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用共计28992.4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992.42元,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垫付7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10月22日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234.4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卿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宗林是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桂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卿小玲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交由被告陆云,由被告陆云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被告陆云到被告人保永福分公司处理赔后,被告人保永福分公司转账7000元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用以垫付原告医疗费,转账3000元至邓宗林账户。被告陆云庭审时确认被告人保永福分公司转账至邓宗林账户的3000元由其收执。原告于2012年至今在秦峥诊所��事临床医学。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2、本案被告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原告诉请损失61482.72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云予以赔偿。本案中,邓宗林作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借与被告陆云使用,并未过错,原告撤回邓宗林的起诉并未不当,被���陆云、人保永福支公司、人寿桂林公司对原告撤回邓宗林的起诉并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邓宗林的起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9226.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三)、陪护费1100元(100元×11天);(四)误工费21255.53元(按卫生和生活工作业48188元元÷365天×161天);(五)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982.35元。原告诉请其丈夫的检查费468.6元及1450元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丈夫不是本案原告,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辩称原告丈夫的检查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票据赔付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自费药的药物名称及费用,本院对被告人寿桂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32655.53元(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100元、误工费21255.5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655.53元。原告余下损失20326.82元(52982.35元-32655.53元)由被告人寿桂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云应返还给原告卿小玲其占有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赔付原告卿小玲的医疗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卿小玲经济损失共计22655.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卿小玲经济损失共计20326.82元;三、被告陆云返还原告卿小玲经济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卿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卿小玲承担162元,被告陆云承担33元,被告人保永福公司承担250元,被告人寿桂林公司承担2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政第9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