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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胡世(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发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发诉称:我们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被告便长期外出打工,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不断恶化和升级。特别是2014年3月6日,原、被告一次大吵大闹后,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夫妻矛盾经陈店镇城建所所长多次调解未果,矛盾仍无法缓和。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经他人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陈店镇李桥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世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