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康金标、康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康金标,康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负责人吕光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艺敏、吴晓林。被告康金标,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美英,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因与被告康金标、康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艺敏、吴晓林、被告康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康金标以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维修为由,向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可循环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额度85万元整,在有效期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内可循环使用,单笔使用最长期限1年,年利率7.8%,一次性利随本清。康金标于2014年01月02日借出房抵贷--经营可循环借款1笔55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7.8%,利随本清;于2014年6月6日借款1笔3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6月5日,年利率7.8%,利随本清。以上借款被告康美英(康金标之妻)负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以康金标坐落于永春县坑仔口镇玉西村10组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坑仔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12)字第2165号。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后于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4月9日还利息15059.76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康金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114277;2、被告康金标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整及其利息(其中5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0万元从2014年06月0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康美英(康金标之妻)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康金标为上诉债务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金标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康美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他们夫妻经营不善,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贷款人永春农行与借款人康金标及抵押人康金标、康美英(康金标之妻)签订3502012012011427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8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26日;借款品种为房抵贷,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单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到期日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见合同第8.2及14.3);以康金标、康美英夫妇所有的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玉西村10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坑仔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12)字第2165号]抵押担保,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85万元(见合同22.2),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康金标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出550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日,执行年利率7.8%;于2014年6月6日借出300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6月5日,执行年利率7.8%。借款后,因两被告没有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利息15059.76元,即偿还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4月9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款电子凭证、房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永春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债务逾期做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康金标、康美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康金标、康美英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康金标与其配偶康美英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康美英依法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康金标在借款55万元一年期满,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庭审时康美英也确认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借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5万元,应按此约定执行。被告康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康金标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11427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康金标、康美英所有的址在永春县坑仔口镇玉西村10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坑仔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12)字第216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85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康金标、康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