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周虎,现住滦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诉称,我购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2015年2月14日11时许,我的司机陈东驾驶该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恩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时报警并报险,被告出事故现场勘查并拍照留存。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勘查认定,陈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做车损评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1220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9820元。请求被告依法判令给付原告理赔款13982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3、请求法庭查清原告是否超载。4、应该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5、公估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公估费明显过高应按相关规定酌情给付。6、车损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购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车辆自车损失险限额为646665元。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5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该方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原告周虎。在2015年2月14日11时许,原告司机陈东驾驶该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恩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时报警并报险,被告出事故现场勘查并拍照留存。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勘查认定,陈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做车损评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1220元,评估费362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68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因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将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已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公估费6600元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给付公估费3625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应扣除三者交强险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2月14日事故理赔款136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8元,由原告周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