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曾梅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4928-0。负责人曾梅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2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春生、爱莲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春生、爱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爱莲公司日月光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刘春生在爱莲公司下属的爱莲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系列产品5盒,每盒单价62.8元;购买章华一抹焗油系列染发霜15盒、每盒单价26.8元,环保可降解购物袋2只,每只单价0.3元,总价716.6元,购货凭据号为“5447”。其中“深海植物派焗油霜”外包装标示有“行业领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海深植物健康染发、北京章华天然化妆品研究中心研制的第一支深海植物派焗发霜,不含对苯二胺、蕴含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在多次染发后深海植物精华也能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一抹焗油系列染发霜”外包装标示有“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生在爱莲公司下属的爱莲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油霜及章华一抹焗油系列染霜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爱莲公司应对爱莲日月光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商品分别在外包装上标注“蕴含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含维生素C精华”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爱莲公司、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举示的《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仅载明该类商品含有相关提取物,暂不论该证据的有效性,即便涉案商品含相关提取物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含有“植彩活力因子”、“天然营养精华成分”或含有维生素C精华成分,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第一支”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爱莲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问题,因刘春生系一次性购买多个涉案商品,应属同一消费行为,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涉案商品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春生举示的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涉案商品消费金额的三倍已超出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而刘春生要求每个商品按500元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经营者提供的不同商品并非均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只能针对有欺诈的商品请求赔偿损失。故刘春生要求赔偿购物袋的损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春生请求的误工费、差旅费、法律顾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刘春生货款716元;二、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春生2148元;三、驳回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元,由重庆爱莲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承担。刘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爱莲公司及爱莲公司日月光店退还货款,并按单个商品标示的价格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补足原判未主张的赔偿差额,承担上诉人为维权而支付的的合理交通、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以消费总价替代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为据裁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消费凭证仅是证明被上诉人按标价收费结算的凭证,该凭证本身不是合同。本案消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消费凭证张数作为确定消费行为次数。原审以消费单据的合计款作为判定刘春生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剥夺、侵害了上诉人正当行使诉权和处分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原审将消费合计款认定为一次消费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已经陈述理由,相关赔偿项目有法律规定依据,无需再举证,一审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爱莲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将一次消费行为中所涉的数个商品拆分为多个小额消费来诉讼企图多得赔偿,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误解,此前已有多个地区的法院判例不支持一审原告这样的行为。爱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包装标注有虚假宣传成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率先”在包装上的完整用语是“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有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协会出具的文件为依据。“第一支海深植藻焗油霜”是北京章华天然化妆品研究中心内部研制的第一支海深植藻焗油霜的实事求是标注,不是评比排序。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蕴含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含维生素精华”是真实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监督管理总局的化妆品技术要求就能证明含有以上成分,故产品包装文字不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不会对被上诉人产生误导,更不构成欺诈。本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也未告知被上诉人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也未因被误导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被上诉人从2012年起就开始购买章华公司产品,频繁提起诉讼,并有胜诉记录,被上诉人系明知章华的产品包装标识用语有争议而故意购买,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宣传误导而购买,其购买产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利用大量诉讼进行盈利的投机打假人,加之本案属于因包装用语违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并非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刘春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包装标识上所使用语言已构成欺诈是正确的,我国法律规定并无知假买假的限制,不能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被识破消费者就不能购买。既然经营者继续销售,自己作为消费者当然可以再继续购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赔偿金额的问题,刘春生系一次性购买多个涉案商品,属于同一消费行为,应认定为其与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仅缔结了一个合同关系,而合同标的物涉及到不同商品,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侵权商品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春生举示的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消费金额的三倍已超过500元,一审按照刘春生实际购买产品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春生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春生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相关损失存在,一审判决未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爱莲公司所提出诉争产品包装标注不存在评比、排序、夸大等违禁用语及误导、虚假宣传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含有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等成分或维生素C精华成分,再加之其包装标识所使用的“行业率先”、“第一支”等用语也有违《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故诉争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其他同类产品、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而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爱莲公司所提出的刘春生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进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刘春生、爱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刘春生承担50元,由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承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全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