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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海格与被申请人于静仟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海格,于静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72号申请人孙海格,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申请人于静仟,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申请人孙海格因与被申请人于静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工资及奖金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5月起,对被申请人于静仟于大安市太山镇林业站应取得的工资及奖金,除每月为其留存生活费人民币700元外,其余部分予以冻结。冻结至满人民币41040元时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