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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戚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