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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到南宁市中山路夜市,尾随被害人于某,使用镊子将被害人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touch手机盗走,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405元。另查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庞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黎某、黄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